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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凭证可作为 索要借款的凭据吗
2014年第8期 —— 立法经纬 作者:◆ 文/杨学友

[案情] 201210月初,王某因经营之需向谷先生提出以高利借款10万元,并表示一年之内保证如数还款。作为异地生意朋友关系的谷先生不好推脱,便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王某汇去现金10万元。因是朋友关系,双方又不在一地,谷先生没向王某索要借条。2013年十一假期借款即将到期之时,谷先生通过电话与王某联系还款之事。让谷先生没想到的是,王某不但拒绝返还借款本息,甚至声称根本没有向谷先生借款。无奈之下,谷先生只好持银行汇款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庭经审理认为,银行汇款单并不等于借据,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虽然能够反映出原告谷先生与王某之间曾经有过10万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仅凭银行汇款单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证据并不充分,对此,应由谷先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王某否认、谷先生没有其它证据辅助证明,法庭最终驳回了谷先生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法律依据吗?在一审被判败诉的情况下,谷先生应如何维权?

    [评析本案谷先生以汇款凭证为证据索要借款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其理由及法律事实依据如下:

    其一,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承担原则,谷先生提出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谷先生向法庭提供银行汇款(给王某)这一凭证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到王某身上。王某在(承认)收到10万元汇款后,应由王某对该10万元汇款性质并非是借款承担举证责任,王某若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应认定谷先生向王某借款法律事实存在,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其二,从日常生活逻辑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必然存在诸多社会属性,因此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之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络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当事人在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亦与社会公序良俗、法律公平原则不符。无疑也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之方式造成冲击。

    其三,本案涉及到一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的问题。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事实发生的高度的可能性审查认定证据,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本案,按常理,谁都不可能毫无缘由地给他人汇款10万元,当汇款人提出是应对方借款而汇款,这是一种(非常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汇款人提供汇款凭证后,汇款(出借款)人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若借款人(王某)认为该10万元并非借款,应承担并非是借款之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理由不能成立,那么,按照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人民法院亦应认定由王某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因此,鉴于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的不当,谷先生完全可通过上诉、申诉、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等救助途径来为自己伸张公平正义。

    退一步说,若穷尽法律程序后,仍未获得支持,若王某属于无正当理由获得谷先生10万元汇款,谷先生还有救助途径可走,那就是以不得利为案由起诉,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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