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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前面有“坑” 提存公证消弭担忧
2021年第12期 —— 立法经纬 作者:文/张兆利

    在经济往来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借款合同到期却找不到债权人,债务人不得不“被违约”;买卖双方为“先付款”还是“先发货”引发分歧,从而形成互不相让的僵持局面;还有的或诚信意识淡薄,或存心欺诈,往往使协议履行陷入困境……此时,你不妨采用提存公证的办法,将面临的风险消除或转由怠于履行义务方当事人承担。

    【案例一】 提存房租费,避免“被违约”。李某与秦大伯于四年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秦大伯将自己的沿街门头房出租给李某经营餐饮,当年租金于每年的5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如逾期1个月未缴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至今年4月,秦大伯看到周围门面房租金普遍上调,便也要求李某增加房租,结果未能谈拢。同年5月底,当李某如约向秦大伯缴纳租金时后者拒不接受。李某这下着急了,因为不能如期交付租金将面临“被违约”而解除合同的窘境。后经咨询,李某到公证机构以提存公证的方式缴纳了房租。

    【案例二】 提存补偿款,消除不信任。马先生和张女士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共有房屋归男方所有,折算后需补偿女方房款75万元。但因双方积怨较深,男方要求女方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补偿款;女方则提出与此相反的要求,双方僵持不下。后经人指点,二人来到公证处申办提存公证。马先生将全部补偿款打入专门提存账户后,公证员告知张女士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双方共有房屋转移登记到马先生名下,这一争议难题就此化解。

    【案例三】 提存购货款,你我“都挺好”。种植专业户老王与某超市拟订立樱桃购销合同。由于双方以往业务往来较少,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为“见货付款”还是“款到发货”产生分歧。经向当地公证处咨询,公证员建议他们在合同中增加货款事先提存约定,并办理了提存公证,从根本上解决了争议焦点,使双方的购销合同得以顺利履行。

    【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提存,是指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将提存标的物交给提存机构保存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提存的原因和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两类。顾名思义,前者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构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后者是指提存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提存机构保存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制度。

     所谓提存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依法进行提存,并在条件成就时转交债权人的活动。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规定:“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当遇到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办提存公证:一是基于房价、租金上涨等原因而导致出卖人、出租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即当出卖人、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房款或租金时,买受人、承租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办提存公证,证明缴纳房款、租金的义务已经履行。二是债务清偿期限已到,但因债权人的原因(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的标的物、债权人地址不详、死亡、失踪无法受领,债权人发生变更、情况不明等)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标的物,债务人为解脱自己的还债义务并避免承担标的物的损坏、贬值等风险责任,可将偿还债务所涉及的钱款、物品提存到公证处。三是为解除合同双方对能否按约履行的担忧,订立合同时可以在条款中约定以提存的方式给付或担保,由一方将钱款或要给付的物品提存到公证处,待对方按约履行后,由公证处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将提存物转交,若对方未能按约履行则提存人可将提存物领回。如双方在执行合同时产生了纠纷,公证处将凭生效调解书、判决书或双方的和解协议等向领受人支付提存物。四是监护人、遗产管理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利益,也可以申请对所监护或管理的财产办理提存公证,待条件成熟时由公证机构向被监护人或继承人交付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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