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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集体合同制度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解读
2014年第1期 —— 立法经纬 作者:◆ 文/曹建强 万莎

    2013年11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修订,吸收了国内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也凝聚了全省各界、各方面的集体智慧。推动用人单位全面建立集体合同制度,加强我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是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是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更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一、坚持平等协商,统筹兼顾,形成实施集体合同的良性机制

  集体合同的每一项条款都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平等协商直接决定集体合同的质量和效力。实施集体合同,必须紧紧抓住平等协商这个环节,针对企业劳动关系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通过劳动主体之间的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使劳动关系得到真正的稳定。在平等协商过程中,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是地位平等的两个法律主体,二者的关系是合作而不是隶属。在签订集体合同时,企业不能以权相“压”,工会也不能以势相“逼”,双方要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集体协商对集体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能写入集体合同,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请求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协调。

  同时,这次条例在修订过程中,注意兼顾各方利益,既坚持着眼于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也充分考虑了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集体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相对不同利益体之间,建立一个总体和谐的劳动制度。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和职工之间存在利益差异,企业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职工则希望获得更有利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集体合同制度正是在双方利益的差异中寻求一种平衡,将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以减少或防止争议,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的权益。企业通过集体合同制度明确劳动标准,改善劳动条件,不仅能提高职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建立起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而且有利于企业规范管理,实现自身的稳定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尤其是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有助于在行业内、区域内统一劳动条件标准,实现企业之间良性的公平竞争,对企业也并无不利。

 

  二、明确政府主导集体协商机制建设,加大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力度

  早在2011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中,对加强集体协商机制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明确要求,提出要按照“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平等协商确定、政府监督指导”的原则,形成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机制和增长机制,不断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这也是明确集体协商机制建设应当由政府主导的重要依据。

  据此,条例明确了政府在实施集体合同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把推动集体协商机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劳动力市场状况,进一步健全完善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以及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劳动定额标准等制度,为开展集体协商提供准确、全面、翔实的数据信息支撑。与此同时,政府还要加强督促检查落实,通过整合各方力量,建立集体合同履约监督的长效机制,确保集体协商的成果真正转化为劳动者享受的实实在在的收益。

 

  三、拓展集体合同内容,让企业职工共享经济发展成果

  解决集体协商“不会谈”的问题,就要确保集体合同的内容在“用得上、可操作、有实效”上下功夫,使其真正发挥作用。条例在提高集体合同质量上下功夫,进一步明确协商内容,设专章以列举方式对集体协商内容和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其中,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等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了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明确企业与职工可以就劳动关系某一方面的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重点解决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突出了对劳动者就业保障权、劳动报酬权和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针对原条例实施范围过窄,缺少对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修订后的条例结合我省开展集体合同工作中,小微企业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较大、单独签订集体合同困难等实际情况,增加了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组织其所覆盖企业职工与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内容,以满足促进协调小微企业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

 

  四、完善制度、规范程序,为集体合同工作顺利推进提供法制保障

  针对当前我省集体协商代表产生不规范、代表性不强的问题,条例设专章对集体协商代表的人数、产生程序,协商代表的职责和保护等作出详细规定。为增强协商代表的代表性,明确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代表;女性、残疾人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不敢谈”的问题,条例赋予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主动行使要约权。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个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争取到公平合理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由工会代表全体职工向企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进而签订集体合同。

  为避免集体协商流于形式,细化了集体协商程序。在协商的提出、对协商要求的回应及回应时间、协商主题的确定、协商的期限、协商中止等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集体协商程序趋于完善。针对在协商过程中职工一方与企业在信息资源方面严重不对称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真实资料以及资料的范围;规定企业和职工一方均可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协商。

严格了通过集体合同的程序。条例设专章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变更和解除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并经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才能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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