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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民参与运动的权利——《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解读
2013年第10期 —— 本期焦点 作者:文·图/鲁芳


9月26 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制定该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今年一项重要社会立法,其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保障人民参与运动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健身运动之权利

“东亚病夫”,曾是让国人最为痛楚的一个词。百多年来,励志图强的仁人志士一直将中国的强国梦与强身梦紧密相连。新中国的成立,不仅从根本上推翻了三座大山,而且也为中国人民强健体魄提供了社会制度基础。早在上世纪50 年初,毛泽东题写了“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12 个大字,为新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今日的中国,彻底摆脱了“东亚病夫”称号。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个人都有理想和追求,都有自己的梦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就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最伟大的梦想。中国梦,既包含了民族梦、复兴梦、强国梦、幸福梦……其中也一定有强身梦。一个繁荣昌盛、强大文明的国家,一个充满活力、生生不息的民族,国民必须拥有强健的体魄、健美的身心,而全民健身,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必经途径。

全民健身活动,就是指以增强公民身体素质,促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它是公众自觉自愿参与的一种活动。然而,当它被赋予了以人为本的境界和法律调整的形式后,便成为了一种权利,即公众享有参与运动的权利。曾几何时,体育与健身还只是有钱有闲人的专利。1919 年顾拜旦首次提出,一切体育为大众的口号。直至上世纪70 年代,欧洲才将体育看作为是全体国民的一种权利,是社会福利和文化价值的一部分。1964 年,国际运动与体育理事会发布的《体育运动宣言》明确指出,每个人都有从事体育运动的权利。1994 年,世界群众体育大会提出了,体育为人人,健康为人人的口号……至此,全民健身或者大众体育,才真正成为了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成为与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和幸福权相关的重要人权。自全民健身成为公众权利的那一天起,它同时也就成为了政府的一项责任和义务。上世纪六七十年

代起,各国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全民健身和大众体育的法律。我国首部体育法于1995年获得通过,同年国务院颁布《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此后又有一系列体育法规和规章相继出台,2009 年国务院颁布了《全民健身条例》,对我国全民健身事业进行了全面规划和规范。《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正是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全面推进我省全民健身事业加快发展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共七章五十条,除了总则和附则,主要包括:全民健身计划、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设施和全民健身服务等章节。条例第一条的立法宗旨是: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这无疑是将公民的健身运动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来予以保障。

政府对全民健身事业的责任

条例在各个章节中,从不同角度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全民建身事业的责任,充分体现了“坚持政府主导”的立法原则。这些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规划计划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条例还设专章对全民健身计划予以规范。

全民健身事业,是社会事业的一部分,也是公共服务的一部分,既涉及全体社会成员,又涉及国家民族的长远,还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联系,因此,发展全民健身,首要的是必须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从宏观和全局上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谋划。新中国成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和我省的全民健身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还有很大差距。据统计,我国经常参加各类体育运动的人口占总人口不到45%,而发达国家达到了70%左右。尤其是全民健身重点人口的中小学生普遍参加运动不够,中国孩子的业余时间,不是用来弹钢琴、学舞蹈,就是围着奥数、英语转,但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运动几乎占据了孩子大多数的业余时间,而体育成绩的好坏更是申请大学奖学金时不可或缺的条件。为此,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的人口结构、年龄体质、环境条件以及发展需求等特征,制定出适合本行政区域特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全民健身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全民健身事业得到面、持久、科学的发展。投入保障责任。政府投入,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政策法规投入,也包括宣传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投入,既包括直接经费保障投入,也包括全民健身设施规划建设的投入。条例规定,要将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群众体育组织建设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条例还用相当的篇幅就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做出了系统性规定。从我省来看,目前全民健身的场地和设施数量不足、布局不合理,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还差距甚远。为此,条例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交通便利、方便群众的公共体育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设和完善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站点,方便居民开展健身活动;城乡居民住宅区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体育健身设施,有关部门要严把审核关和验收关等等。通过以上投入保障的规定来切实保障公众的健身运动权得以实现。组织服务责任。如果说规划计划与投入保障等是政府对全民健身事业的硬投入的话,那么,全力做好全民健身的组织服务工作,则是政府的软投入,而且是更经常、更持久、更细致和更体现公共服务水平的投入。一个国家的国民体质、素质甚至幸福感,绝不仅仅只是竞技体育成绩高低和金牌多少,更重要的是参与全民健身群体的大小和综合国民素质的高低,这些,正是政府组织服务全民健身活动能力和水平的度量衡。为此,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政府及其体育等相关主管部门的组织服务社会各方个面参与全民健身事业的责任,同时,在第五章“全民健身服务”中从五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实施公民体质监测等基础性工作,定期开展公民体质监测。二是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全面健身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公众树立全面健身意识,积极参与健身活动。三是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科研,推广全面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及科学实用的健身活动。四是组织推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建立适合不同人群和城乡基层的社会体育运动辅助队伍和志愿者队伍。五是加强对体育设施标准及其安全性的管理服务等。

把握好全民健身的“四性”

全民健身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是综合国力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推动全民健身工作,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应从公益性、普遍性、多样性和便捷性这几个方面去努力。条例较好地体现和规范了这“四性”:公益性。条例在征求意见和审议时,有些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全面健身要体现公益性,满足群众多元化的健身需求,提高基层组织体育公共服务能力。据此条例规定,全民健身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服务大众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坚持全民健身事业公益性,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要有计划地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对学校、乡镇、社区以及农村贫困地区的健身设施建设给予重点扶持。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条例要求在全民健身日,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在日常,公共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不需要增加成本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有成本消耗的,只能收取成本费用。

普遍性。全民健身,关键词在于“全民”二字,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参与。条例无论是在总则还是在全民健身计划、活动、设施、服务等各个分则中,都充分体现了面向全体公众的普遍性要求。这种普遍性不仅体现在城乡区域的一体性上,也体现在社会群体的广泛性上,更体现在健身活动的丰富性上。条例除了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外,还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组织等组织所辖社会成员广泛开展各类体育健身活动作出了规定,其目的正是为了实现体育健身的普遍性、群众性和广泛性。

多样性。不同的社会群体,对健身的需求和参与健身的形式是不一样的,应当充分考虑各类人群的健身需求。条例既将学校,社区以及农村地区等纳入重点扶持范围,又对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职工,包括少数民族地区等不同群体的全民健身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学校应当建设配套的体育场地,配备相应的体育设备和器材,要按规定开设体育课程,保证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时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经费、时间等保障;注重民族、民间体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传播推广,弘扬体统体育文化等等。

便捷性。就是要解决如何使全体公众更加方便地参与到全民健身活动中来,确保其简便、实用和高效。提高全民健身水平,一方面要加大对健身设施的建设投入力度,提高全民健身设施的覆盖率,另一方面,更要注重充分发挥现有设施的作用,方便民众参与健身活动,提高健身设施的利用率。条例对此做出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规定:如要在城乡基层规划和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健身设施,在居民社区住宅区建设配套的健身设施,健身设施要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要求,方便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使用,综合性公园以及有条件的城市景区应当向公众的晨晚练活动免费开放,采取政策措施鼓励和奖励各个单位所属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积极整合、共享体育健身资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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