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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决定重大事项 几个认识上的误区
2016年第7期 —— 调查研究 作者:武春 武香君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关于决定重大事项,要注意走出以下几个认识上的误区。

  走出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界定权没有法律依据的误区,有重大事项决定权就应有界定权

  宪法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3款、第44条第4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上述规定表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有讨论、决定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某一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由谁界定,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某县政府融资1000万进行项目投资,县政府认为这不是重大事项,不需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是重大事项,应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对此问题就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有些人想当然地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对重大事项有决定权,但界定某一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那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事项就自然有界定权。这是由于,首先,重大事项总是要界定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界定权符合立法精神。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地方组织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界定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反映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是人民主权的直接体现,其实质就是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因而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有界定权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精神。

  其次,如果把重大事项界定权赋予其它国家机构和组织明显不妥。如把重大事项界定权赋予“一府两院”,对某一事项,“一府两院”界定为重大事项,人大及其常委会才可讨论、决定,“一府两院”界定不是重大事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就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说不能讨论、决定。这样就会形成“一府两院”想让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就要讨论、决定,想不让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就不能讨论、决定的状况。这显然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地位不相称。因此,重大事项界定权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笔者认为,重大事项界定权理应包含在重大事项决定权之中,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就自然有界定权。

  走出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统一量化所有重大事项的误区,重大事项应由各地各级自行依法确定

  有些重大事项,法律有明确单独的规定,上下标准一致,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完全可统一规定。有些重大事项是一个相对的、动态的概念,在一定的条件下表现出相对的稳定性。因层级、区域、时间的不同,具体的范围标准也不尽相同。在甲地属于重大事项,在乙地可能就不是重大事项;在区、县属于重大事项,在市或省就可能不是重大事项;在今年是重大事项,到来年未必就是重大事项。少数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存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依赖”问题,希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制定一部包揽无余、一劳永逸的法律或法规,将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各种形式和范围标准都明确加以确定,特别是对于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财政支出,能有一个量化标准,对“两院”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重大事项能以列举,以提高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所有的“重大事项”统一量化范围标准是不现实且做不到的,也是不可行的。正因为如此,宪法和法律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只是做原则性的规定。

  笔者认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制定并与时俱进地修改完善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对需要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标准等自行依法规定,并应尽可能细化。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变化来界定重大事项,决定重大事项。如县级政府融资1000万的项目投资,经济不发达的县可以把其确定为重大事项,经济发达的县可以不把其列为重大事项。要围绕党委的中心工作和任务,遵循法定原则、大事原则、群众利益原则和实效原则,着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特别要带头并督促“一府两院”认真贯彻落实好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走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所有重大事项都要作出决定的误区,有些重大事项只需讨论形成审议意见即可

  关于重大事项,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只要人大及其常委会界定某事项是重大事项,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应“讨论、决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条款中的“讨论”、“决定”是并列的关系,如把讨论、决定看成两个事件,那么只要有一个事件发生,就说明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了。不难看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有三种可能的结果。一是既讨论又决定,二是不讨论只决定,三是只讨论不决定。也就是说对重大事项不一定都要做决定。

   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实际工作中,对许多重大事项是既讨论又决定,但也有不讨论只决定的情况,比如人大常委会对有些人事任免案。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对所有的重大事项都做决定,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法律是允许只讨论不决定的情况出现的。有些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讨论后认为做出决定的条件还不成熟,或认为不需要做决定,因而就不做决定了,有的只形成审议意见。实际上不少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一些只讨论不决定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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