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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之异同
2016年第2期 —— 调查研究 作者:◆文/刘锦森

    立法法修改后,授予了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也就是说,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并且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此一来,就存在一个如何认识自治州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及自治州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其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区别问题。以笔者参与地方立法实践之体会,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

    制定机关既同又异

  立法法第 75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 72条第五款规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根据这一立法原则和精神,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在法定事项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上述不同授权规定来看,一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二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由此,制定机关的“同”,主要体现在自治州的人大既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的“异”,主要表现在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地方性法规,而不能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除此之外,制定机关的“同”,还表现在报批的程序上。即:无论是自治州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还是自治州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生效,并由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可以变通与不可变通上位法之区别

  立法法第 75条第二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根据这一立法原则和精神,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 72条第二款、第五款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从上述立法原则和精神来看,虽然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上位法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不得作出变通规定。虽然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上位法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并且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由上述规定可以作出结论,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位法作出变通规定时,一是只能在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或者本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的规定范围内作出变通规定;二是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范围内作出变通规定;三是只能在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范围内作出变通规定。这些规定说明,自治州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上位法作出的变通规定,是有边际和规则的,不能随意而为。

    规范事项范围不同

  立法法第 75条第一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立法法第 72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由上述立法法的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自治州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范围权限是“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方面的事项;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制定地方性法规,其范围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在这里,“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显然是一个相对抽象、宏观的概念,其领域、范围都相对较大;在政治、经济和文化这个抽象、宏观的概念之下,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每个领域、范围或者某一方面,又可细分出不同的系统、专业等。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则显得相对具体、微观,其系统、行为、范围都是特定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相对具体、微观的事项上,一般都比较明确、单一,有明确的指向性。

  从上述分析来看,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相比,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比地方性法规的涉及面要广、可规范的事项要多、可调整的范围要宽。地方性法规所涉及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实际上已经被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涉及的“经济和文化”等领域、范围或者某一方面所涵盖。由此,不难作出判断,“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实际上是对“经济和文化”等领域、范围或者某一方面的细化、深化和具体化。

  立法法对自治州人大这同一立法主体作出分别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实际上为了区分和把握对特定事项可以变通与不能变通的依据。特别赋予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确保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地方立法中,有更大的自主选择权,更灵活的时间把控。弥补了自治州人大会议一年一般只召开一次、一年只能审议一次单行条例、而急需的地方性法规却无法及时出台的缺憾。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位阶不同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存在上述三种区别,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效力的差别和位阶的高低。

  关于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问题,修改后的立法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立法法第五章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其实不难作出判断。

  立法法第 90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自治州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显然优于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由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规定后,在本自治地方都适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那么,无变通权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其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效力显然低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二是在同属自治州人大审议通过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中,由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变通上位法的规定,且在本自治地方都适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而地方性法规却不能变通上位法规定,两项相比较后结论就比较清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位阶显然高于地方性法规的位阶。

    三是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都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由于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自治州人大的常设机关,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位阶显然低于它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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